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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6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现住长沙市望城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1995年11月16日被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开福区**工地出发,途经柏君路转鹅秀路,后沿湘江北路由北往南行驶上三叉矶大桥,后沿北二环行驶下潇湘大道,在行驶至**道**道约200米处路段时,被告人柯某某所驾车辆由东往西越过道路中央黄色实线逆行驶入对向车道,恰遇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柯某某所驾车辆的右前侧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高某某报警,被告人柯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柯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3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系自首,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732****。

2、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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