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柯某某曾因饮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10月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苏D9****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昆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后继续往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柯某某抽取血样后检验,被告人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 靖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