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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847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89********,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时47分,被告人柯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3Y***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马蹄岗大街西20米时,发生撞到一辆停在马路边的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程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4mg/100m1。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在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谅解书和车辆维修单据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交通警情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2020年5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017****);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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