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柯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宴江南芜湖市鸠江区**街道**酒店喝了半斤“口子窖”牌白酒,当晚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广场“**”酒店吃饭,又喝了“今世缘”牌白酒,饭后柯某某驾驶皖******皖******小型普通客车,沿万春规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春新苑雅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柯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民警随即带领柯某某到芜湖市健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事发时柯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是14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检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42.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1个月,可以宣告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媛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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