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住景洪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8日07时,被告人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西双版纳大桥非机动车道行驶,柯某某向左变道准备超越罗某某推行的三轮自行车,此时,周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超越柯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时,周某某的电动车车把碰到了柯某某三轮电动车的车厢,周某某的电动车发生侧翻,后柯某某的三轮电动车又撞到罗某某的三轮自行车,致使三轮自行车侧翻,致使罗某某受伤。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柯某某、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结算票据、证明、收条、证人周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柯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比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36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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