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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轮式挖掘机由南安市**镇镇区往**镇**村方向行驶,于15时47分许,行驶至**镇**售楼部三叉路口路段,在右转弯进入**路过程中,遇前方相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晋江36819号二轮电动车,挖掘机右前轮碰撞并碾压电动车及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某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柯某某的代理人与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4月3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柯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柯某某经传唤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单、呈请归案情况报告书、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吸毒检测表、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及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家属关系证明、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20]236号《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信司鉴[2020]车检字第04035号、第04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闽信司鉴[2020]速检字第04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闽司鉴[2020]毒(醇)鉴字第1278号、第1279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20]第2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莹莹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南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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