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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8月1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5日至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14 日23 时15 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0.06mg/l00ml) 驾驶鄂B*****小型轿车沿大冶市金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其驾车行至大冶湖二号桥中间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对向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由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鄂B***** 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鄂B*****小型轿车受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在驾车逃逸发生二次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柯某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周某某亲属交通事故医疗费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医疗费领款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冯某甲、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龙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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