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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专职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06时15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驾驶桂******(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9线”国道由宁乡市往益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镇红绿灯路口往益阳市方向约100米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柯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当天,柯某某所在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5万元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信息、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1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诚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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