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持Cl证醉酒后驾驶鄂F****2小型轿车,沿枣阳市襄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加油站路段,撞倒前方行人余某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柯某某打电话喊朋友马某某前来顶包,马某某到达现场向交警表明自己是驾驶人员,后得知被害人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遂说出真相,并联系柯某某到案。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5日,柯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死者照片、抽血照片等物证,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他人顶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富粤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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