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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马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本市米东区********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住本市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马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6月,被告人柯某某利用其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社区工作的便利,通过马某甲(在逃)、被告人马某某为非本市户籍需办理车辆落户人员办理虚假的乌鲁木齐市居住证,并按照一个虚假的乌鲁木齐市居住证100元-5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2018年6月底,被告人柯某某从社区辞职后,利用在社区工作期间偷回的居住证打印纸继续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某办理虚假的乌鲁木齐市居住证。2018年1月30日至11月7日,被告人柯某某给被告人马某某办理虚假的乌鲁木齐市居住证141个,给马某甲办理126个,被告人柯某某从中获利59802元,被告人马某某从中获利33742元,马某甲金虎获利26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电脑1台、过塑机1台、居住证打印纸77张、居住证6个;

2、书证:报案材料一份、受案登记表1份、立案决定书1份、拘留证2份、拘留通知书2份、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2份、释放通知书2份、拘留释放证明书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监视居住决定书2份、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抓获经过2份、社会危险性说明1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照片8张;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马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影响了对国家机关证件的正常管理,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柯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67个,非法获利59802元;被告人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41个,非法获利33742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柯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龙江

        书记员:罗根欣

2020年72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电话181****2387;被告人马某某,电话135****9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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