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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阮某某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阮某某窜至至咸安区车站路公路段斜对面一私房楼梯间内,将被害人胡某某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年6月初阮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以220元卖给石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大阳牌DY125-5摩托车价值250元。

2、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柯某某独自潜入双溪村八组本人张某某家中,盗得100元。

3、201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柯某某、阮某某窜至双溪桥镇变电站,将被害人樊某某的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隆鑫牌LX125-30两轮摩托车价值180元。

4、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柯某某、阮某某窜至双溪桥镇双溪村八组,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从后门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

5、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柯某某独自潜入双溪村八组张某某家中,盗得70元。

6、2019年6月8日,被告人柯某某独自潜入双溪村八组张某某家中,盗得50元和4包蓝色软黄鹤楼香烟。

7、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柯某某独自潜入双溪村八组张某某家中,盗得30元。

8、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柯某某独自潜入双溪村八组张某某家中,盗得140元。

9、2019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阮某某窜至双溪桥政府,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中裕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中裕牌ZY125-2两轮摩托车价值180元。

10、2019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双溪桥镇双溪村委会附近,翻入被害人樊某甲的小卖部内,盗得一部红色oppo手机、10包20元的槟榔、3瓶饮料、60元现金,后窜至双溪麻纺一路,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向阳幼儿园门口的车牌为鄂L*****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HJ125K-2两轮摩托车价值180元。

11、2019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柯某某和陈某某驾驶盗来的豪爵摩托车前往通山九宫山,行驶至通山县界水岭村三组**养殖公司门口时,陈某某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公司门口车牌为鄂L*****的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的车窗撬开,柯某某在车内盗得10元人民币和一个oppo耳机,陈某某盗得一个oppo充电器和一把雨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陈某某、石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樊某甲、陈某甲、卢某某、闵宏凯、樊某某、胡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柯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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