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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董某某寻衅滋事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Z293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200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住高州市**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住高州市**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6月22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柯某某、董某某伙同邹某某、温某某、车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20年4月23日凌晨,窜到高州市区AParty酒吧将事主罗某某强行带到宝光街道北江村即光明北路附近,继而持械对事主罗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柯某某、董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事主罗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偶发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嘉璇

检察官助理:杨国颖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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