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为募集资金注册成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后于2016年5月变更为胡某某,租赁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广场**座**层用于办公,由柯某某实际控制并管理公司各项事务,由胡某某负责管理公司资金并参与经营。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柯某某、胡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山东、安徽等地设立分支机构,招募业务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他人介绍等方式,以投资包钢矿业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咨询服务协议》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6亿余元。
2015年4月,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为募集资金注册成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楼用于办公。自2017年4月起,柯某某、胡某某指派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公司开发并运营“**”线上平台,以投放网络广告等方式对外宣传,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等材料;《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铁精粉购销合同》《收据》《结算清单》《洗精煤买卖合同》等;涉案人员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叶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费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债权转让协议》《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合同》、POS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页截图等材料;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若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进行退赔,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颖庆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鉴定材料二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二份。
4.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陈飞,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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