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3********,小学肄业,户籍地址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楼**号,住址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弄**号**室。2019年10月30日因电鱼被龙泉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82********,初中肄业,户籍地址及住址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畲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81********,小学肄业,户籍地址浙江省文成县**镇**村,住址龙泉市**街道**路**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经事先共同商议后,携带由柯某某和周某某购买的农药甲氰菊酯(俗称“灭扫利”)乘坐由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6****汽车至龙泉市锦溪镇黄永村黄永溪流域。在禁渔期内,由柯某某和周某某将四瓶农药甲氰菊酯倒入溪水中毒鱼,三人共同捕捞石斑鱼等水产品127尾,共计1.2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获127尾;
2.书证:受案登记、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渔获物计数称重照片、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3.证人徐某某、钱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柯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柯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柯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旭红
检察官助理:李嘉骏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