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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吴某甲等5人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丹阳镇**村**路**号楼**室,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坊东**号,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81********,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村委会**村**号,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大街**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1次。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柯某某在没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其经营的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内,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邓某某及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应客户要求采购微型针孔摄像设备并安装在衣服、皮带、手袋、灯具上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柯某某负责采购、加工组装、销售并管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邓某某;被告人吴某甲、郑某某、邓某某负责销售;被告人吴某乙负责销售并采购。

2020年5月29日,民警至上址抓获被告人柯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邓某某,并当场缴获微型针孔摄像设备22套、带有微型针孔摄像设备的皮带3条、带有微型针孔摄像设备的裤子1条、带有微型针孔摄像设备的上衣5件、带有微信针孔摄像设备的手袋2个、发射接收器3只等物品。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发射模块、控制模块、拍摄模块、电源适配器等器材被鉴定为窃照专用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柯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邓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心敏

                                               检察官助理 黎美棋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6册16卷,光碟24张。

3.扣押被告人柯某某的苹果手机1部、微型针孔摄像设备22套、带有微型针孔摄像设备的皮带3条、带有微型针孔摄像设备的裤子1条、带有微型针孔摄像设备的上衣5件、对账本5本、发射接收器3只、加工过的扑克牌3副、加工的LED灯5只、笔记本电话1部、加工过的麻将牌8只、带有微信针孔摄像设备的手袋2个;被告人吴某甲的苹果手机3部;被告人的吴某乙的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郑某某的苹果手机2部;被告人邓某某的苹果手机2部(详见扣押清单NO:0000456、0000458、0000455、0000454、0000451、0000452)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认罪认罚告知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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