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园**楼。因吸食毒品,于2019 年10 月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20 年6 月5 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违禁吸烟,于2017 年5 月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罚款200 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 年6 月5 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11 年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三 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 年3 月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 年6 月5 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刘某甲、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柯某某实施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独自向吸毒人员刘某甲、石某某贩卖毒品,作案4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初,被告人柯某某在襄阳市妇幼保健院附近向刘某甲贩卖了 200元钱的毒品。
2、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乐园巷7号8楼5号出租屋内,向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石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柯某某299元钱,石某某从柯某某处购得了一小袋冰毒掺麻古。
3、202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柯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乐园巷7号8楼5号出租屋楼下,向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石某某从柯某某处购得了一小袋冰毒掺麻古,后于5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柯某某100元钱、于6月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柯某某100元钱;
4、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乐园巷7号8楼5号出租屋内,向石某某贩卖毒品,石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转支付给柯思杰2****,石某某从柯某某处购得了一小袋冰毒掺麻古。
二、柯某某伙同刘某甲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底,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柯某某欲购买300元毒品,因柯某某不在家,柯某某指使在自己出租屋内的被告人刘某甲把毒品冰毒准备好,并将毒品交付给来到出租屋购买毒品的李某某。
三、石某某实施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日,刘某乙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石勇风转账****,后二人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晨琦宾馆203房间见面,石某某拿出0.1克冰毒后二人在房间内一同吸食。
2020 年6 月4 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民警抓获,当日配合民警将被告人柯某某、刘某甲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柯某某出租屋内的客厅茶几下方搜出白色晶体7 袋,其中4 袋内掺有红色药丸碎片,经称量共重0.85 克。
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7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告人柯某某租住的家中、身上查获的毒品照片的物证;2.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5.现场抓获录像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柯某某、刘某甲、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刘某甲、石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刘某甲现住于襄阳市襄州区,联系方式1872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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