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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严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京口区**世家****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室)。被告人柯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京口区**新村**幢**室(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镇江市丹徒区**假日**幢**室(户籍在镇江市润州区**街**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柯某某、严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严某某、史某某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谢某某带至本市京口区夜蒲精品酒店。为使谢某某还款,被告人柯某某、严某某、史某某通过轮流贴身看管、大门加锁等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拘禁至8月6日早上5时许。

2019年5月13日、7月2日、7月11日,被告人柯某某、史某某、严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柯某某、严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严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严某某、史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严某某、史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柯某某、严某某、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严某某、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严某某、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辉

2019年3月2

附:

1.被告人柯某某、严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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