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柯某某因生活拮据,萌生诈骗他人钱财的念头。2019年1月初,被告人柯某某得知被害人叶某某欲租赁厂房,便联系被害人叶某某并谎称自己系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厂房的房东。后将该厂房二楼以每月6250元租赁给被害人叶某某,并陆续向被害人叶某某索取钱款共18000元。2019年3月份,被害人叶某某得知该厂房真正房东系薛某某后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后被告人柯某某归还被害人叶某某330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柯某某在同安区**镇**村**里**号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土地房屋产权证、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官:叶灵猛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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