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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艾某等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艾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绍山(绰号长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11日被广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源根(绰号厂长),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004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海洋,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庆麟(绰号花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攀,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郑绍山、柯庆麟、蔡源根、欧某某、韦攀、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艾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王海洋、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0日、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被告人柯某某等七人开设赌场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4日本院将被告人柯某某等七人开设赌场案与被告人艾某开设赌场案并案审查,并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30日本院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其间,本院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柯某某、艾某、郑绍山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店面,纠集多人以扑克牌“两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2019年4月,该赌场转移至厦门市同安区**镇**水坝附近一铁皮房内,股东分成四门,即被告人柯某某、艾某一门,被告人蔡源根、鲁某某(另案处理)一门,被告人郑绍山、盘某某(另案处理)一门,被告人林某甲、王海洋一门,该赌场经营一个星期后,又转移至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民房旁龙眼树林内一简易竹棚内继续经营,期间被告人柯庆麟加入被告人柯某某一门,被告人艾某转为与郑绍山、盘某某一门。为确保赌场能持续运营,被告人韦攀、欧某某、张某甲等人在赌场里为赌博提供资金服务,其中被告人欧某某提供资金给被告人林某甲、王海洋,被告人张某甲提供资金给被告人郑绍山,被告人韦攀提供资金给盘某某。经统计,上述赌场自2019年4月1日至5月20日,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17600元。

2019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郑绍山、柯庆麟、蔡源根、张某甲、欧某某、韦攀分别被抓获;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主动投案;2020年2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同日被告人王海洋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柯某某、蔡源根、林某甲、柯庆麟、张某甲、欧某某、韦攀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另案处理审批表、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方某某、吴某某、林某乙、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艾某、柯某某、郑绍山、蔡源根、王海洋、林某甲、柯庆麟、欧某某、张某甲、韦攀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

6.微信截图、手机电子取证报告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柯某某、郑绍山、蔡源根、林某甲、王海洋、柯庆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欧某某、韦攀、张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场赌博提供资金服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柯某某、郑绍山、蔡源根、林某甲、王海洋、柯庆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韦攀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韦攀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蔡源根、柯庆麟、欧某某、韦攀、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灵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柯某某、郑绍山、蔡源根、王海洋、林某甲、柯庆麟、欧某某、张某甲、韦攀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十一册、U盘一个和证据材料。

3、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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