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路**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2020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的一天, 被告人柯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航中家属区,将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晾晒在该小区的女士内衣盗窃后带回住处卧室藏匿;
2、2020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在香港路345号永佳巷小区内楼空地处,将被害人徐某某、罗某某晾晒在该处的女士内衣共10余件盗走藏匿;
3、2019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柯某某在遵义市医学院第三住院部病房内,将被害人蓝某某放在病床床头位置的1部价值500元的手机盗窃后自用。
上述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监视居住决定书、柯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资质及告知;5、证人蓝某某陈述;6、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柯某某系累犯 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永慧
检察官助理 付承果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遵义市润心精神病院(四渡镇),联系电话:18785299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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