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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黄某某滥发林某案、段某某盗伐林某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石柱县**镇**组**号。因犯滥伐林某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5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石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某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石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镇**居委**组**号,住重庆市石柱县**镇**街**小区**号。因犯盗伐林某罪、滥伐林某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滥伐林某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段某某涉嫌盗伐林某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4日两次退回石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石柱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柯某某先后向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黄水居委多名村民购买位于向天秀梁上、冉家坪、袁家坪、马家坪、向家梁等地的林某,并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林某砍伐;其中,在2017年底,滥伐石柱县黄水镇黄水居委青杠组村民罗某甲位于向天秀梁上社办场的林某,是与被告人黄某某合伙共同实施犯罪。2018年12月,被告人段某某未经山林户主同意,擅自将石柱县石家乡石龙村大梁组位于跳蹬湾、刘家坟、凤凰湾、四方碑下面的柳杉林某以及凤凰湾上面的松树林某以26800元钱出售给柯某某,并将树木款据为己有,柯某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林某砍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社办场林某被滥伐案

2017年年底,被告人柯某某以3000元钱向石柱县黄水镇黄水居委青杠组村民罗某甲购买位于向天秀梁上(小地名,属于社办场的山林,系罗某甲与本组村民马某甲调换的山林)山林内的林某后,再与被告人黄某某合伙砍伐出售。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柯某某、黄某某雇请冉某甲、李某甲等人分四次到向天秀梁上山林内砍伐罗某甲家的柳杉、马尾松林某,并将所伐林某制成原木、檩子;再雇请谭某甲、谭某乙、冉某乙、李某乙、马某乙、陈某甲、周某甲、李某丙等人,分五次将所伐木材搬运至土公路边的草坝上。其中第一次搬运至土公路边草坝上的63件原木被黄水镇政府没收。其余三次砍伐和搬运的木材由刘某甲、刘某乙、谭某丙用货车将木材运出出售。所得木材款除去成本后,被柯某某与黄某某分赃。最后剩余的木材由柯某某单独运出出售。

经林业技术人员计算,青杠组社办场砍伐林某现场内,被伐柳杉林某168株、马尾松林某3株,合计立木蓄积38.461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关于查处柯某某滥伐林某案的经过、石柱县黄水镇政府的证明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

    4.证人李某甲、冉某乙、陈某乙、李某乙、马某丙、马某乙、付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刘某丙、刘某丁、马某丁、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柯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冉家坪等地林某被滥伐案

    冉家坪A现场:被告人柯某某购买石柱县黄水镇黄水居委青杠组村民罗某甲家位于冉家坪的林某后, 2017年5、6月份,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丁两次砍伐冉家坪山林 (现勘时命名为冉家坪A现场)内的柳杉、马尾松林某,并断成2米长的原木。第一次,柯某某雇请刘某丙驾驶铲车转运木材;第二次,雇请李某乙、李某戊、周某甲夫妇将木材搬运至土公路边,再雇请货车运输木材出售。

冉家坪B现场:2017年,被告人柯某某购买罗某甲家位于冉家坪的山林(现勘时命名为冉家坪B现场)内的林某后,2017年上半年,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柯某某雇请李某丁砍伐冉家坪的林某,并断成2米长的原木和4米长的檩子,雇请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夫妇、李某己、李某庚将木材搬运至上面的土公路边,再雇请货车运输木材出售。

冉家坪C现场:被告人柯某某购买罗某甲家位于冉家坪的林某后,2017年夏天和冬天,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柯某某雇请李某丁、李某乙等人分两次砍伐冉家坪山林 (现勘时命名为冉家坪C现场)内的柳杉林某,并断成2米长的原木和4米长的檩子,雇请李某乙、李某戊、王某甲、马某乙夫妇、周某甲夫妇、李某丙夫妇赶马分三次将木材搬运至土公路边,再雇请货车运输木材出售。

袁家坪窑子处D现场:被告人柯某某向石柱县黄水镇黄水居委青杠组村民罗某乙购买其袁家坪窑子处山林内的林某后,于2017年12月份,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柯某某雇请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砍伐罗某乙家位于袁家坪窑子处(现勘时命名为袁家坪D现场)山林内的柳杉林某,并将所伐林某制成原木后,由李某乙等人装料上车,并雇请货车运输木材出售。

马家坪C现场:被告人柯某某向石柱县黄水镇黄水居委青杠组村民马某甲购买其马家坪处山林内的林某后,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7年6-7月份,柯某某先后雇请李某丁、谭某丁等人两次砍伐马某甲家位于马家坪处山林(现勘时命名为马家坪C现场)内的柳杉林某,并将所伐林某制成原木,雇请李某乙、周某甲夫妇、陈某甲等人赶马搬运木料至土公路边。两次砍伐林某均被黄水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而停止砍伐和搬运木材。

马家坪B现场:2018年3月中旬,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柯某某雇请陈某丙砍伐马某甲家位于马家坪处山林内的20株柳杉林某,并将所伐林某制成原木后,由陈某丙、冉某乙、谭某甲、李某辛、马某乙夫妇和李某丙夫妇搬运木料至土公路边,当日雇请货车运输所伐木材出售。

经林业技术人员计算,柯某某滥伐冉家坪A现场柳杉林某43株、马尾松林某2株,立木蓄积共计16.4691立方米;冉家坪B现场柳杉57株、马尾松林某2株,立木蓄积共计15.6059立方米;冉家坪C现场柳杉林某60株,立木蓄积21.8064立方米;窑子处D现场柳杉林某53株,立木蓄积10.4773立方米;马家坪C现场柳杉林某16株,立木蓄积为7.0976立方米;马家坪B现场柳杉林某20株,立木蓄积10.765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关于查处柯某某滥伐林某案的经过、林权档案、石柱县黄水镇政府的证明等书证;

    2.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3.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

    4.证人罗某甲、李某丁、李某乙、袁平、李某戊、刘某丙、周某甲、李某己、李某庚、马某乙、李某丙、罗某乙、李某甲、马某甲、谭某丁、谭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冉某乙、谭某甲、李某辛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向家梁林某被滥伐案

向家梁B现场:2017年底,柯某某向李某壬表明想购买(未付款)向家梁的柳杉林某后,于2018年上半年,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柯某某雇请陈某丙砍伐了李某壬、冉某丙两家山林(现勘时命名为向家梁B现场)内的柳杉林某共31株。伐倒木在山林内风干一段时间后,柯某某又雇请谭某乙将伐倒木断成2米长的原木和4米长的檩子,雇请马某乙等人赶马将木材搬运至土公路边,最后雇请货车将木材运输至忠县出售。

向家梁A现场:柯某某以5000元钱向青杠组村民方某某购买其位于向家梁山林内的柳杉林某后,2018年06月,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柯某某雇请陈某丙砍伐向家梁方某某家山林(现勘时命名为向家梁A现场)内的柳杉林某。伐倒木在山林内风干一段时间后,柯某某又雇请谭某乙将伐倒木断成2米长的原木和4米长的檩子,雇请杨某甲、马某乙夫妇、陈某丙、陈某甲将木材搬运至小湾(或大湾)的土公路上,再雇请刘某丙驾驶铲车将木材转运至南坪山庄的公路边存放。在转运木材的过程中,被黄水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查获而停止转运,石柱县公安局将涉案木材扣押。

经林业技术人员计算,青杠组向家梁A、B砍伐林某现场内,被伐柳杉林某共94株,立木蓄积64.8420立方米。其中A现场被伐柳杉林某63株,立木蓄积46.8725立方米;B现场被伐柳杉林某31株,立木蓄积17.969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砍伐现场土地性质的复函、证明、关于查处柯某某滥伐林某案的经过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

3.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

4.证人李某壬、冉某丙、陈某丙、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方某某、杨某甲、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大梁组林某被盗伐案

2018年12月,未经山林户主同意,被告人段某某擅自将石家乡石龙村大梁组位于跳磴湾、刘家坟、凤凰湾、四方碑下面的柳杉林某以及凤凰湾上面的松树林某以26800元钱出售给被告人柯某某,并将树木款据为己有。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9年1月,柯某某雇请冉某乙、陈某丙等人多次砍伐跳磴湾冉某丁、凤凰湾冉某戊和罗某丙的柳杉林某,同时雇请李某丙夫妇将木材搬运至土公路上。柯某某还雇请李某丁、李某戊、何某某、马某丙、王某甲砍伐刘家坟宋某某和冉某己山林内的柳杉林某,并将木材搬运至土公路上,雇请刘某乙、刘某甲、周某丙用货车将木材运输至石柱县万朝镇、忠县的东溪镇、磨子乡的木材加工厂出售。2019年1月9日,当冉某乙等人正在凤凰湾装料上车时,被在附近砍柴的谢某某等人发现而停止砍伐。被发现后,柯某某未再砍伐已向段某某购买的位于凤凰湾上面的松树林某及四方碑下面的柳杉林某。

经林业技术人员计算,大梁组跳磴湾、刘家坟、凤凰湾砍伐林某现场内,共计被伐276株柳杉林某和1株马尾松林某,立木蓄积147.808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和SIM卡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机主信息及SIM卡卡号、手机取证报告、讯询问段某某的笔录、余某某的手机截图、石柱县石家乡人民政府证明、抓获经过、大梁组集体林权证明、冉某戊的林权证明、林权登记档案、林权纠纷调解意见、行政裁定、户籍信息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4.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

5.证人朱某某、余某某、方某某、冉某乙、陈某丙、唐某某、谭某甲、冉某庚、李某丁、李某丙、谢某某、冉某辛、谭某戊、卢某某、冉某辛、冉某壬、李某戊、马某丙、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段某甲、王某丙、杨某乙、刘某甲、周某丙、刘某乙、罗某丙、刘某戊、谭某己、柯某甲、冉某壬、冉某癸、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罗某丙、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7.被告人柯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柯某某主动到石柱县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2日,石柱县公安局黄水派出所以采集信息为由将被告人段某某通知到黄水派出所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滥伐林某,数量巨大;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滥伐林某而参与实施,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出售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某,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社办场林某被滥伐案中,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对黄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 向  洪1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柯某某、段某某现在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提讯证2份;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1573080****

2卷宗16册

3手机一部,SIM卡二张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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