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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周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乡**村**号**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出租屋。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29日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784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柯某某与周某甲驾驶闽******小货车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南山路80号附近工地,将王某某堆放在工地的十字扣、接头扣、活动扣等铁扣件盗走,后将所盗铁扣件以11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予以变卖,赃款二被告人平分。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339元。

2、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柯某某与周某甲驾驶闽******小货车到南平市建阳区万达广场附近工地,将岳某某堆放在工地的活扣件、蝴蝶扣件、直接扣件等盗走,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716元。

3、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柯某某与周某甲驾驶闽******小货车到南平市建阳区云谷人工湖工地,将侯某某堆放在工地的蝴蝶扣件、直接扣件等盗走,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55元。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建新路71号附近一废品收购店门口被抓获。闽******小货车扣押在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赃物追回归还受害人岳某某、侯某某。周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经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岳某某、侯某某陈述;

3、证人周某乙证言;

4、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柯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应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判处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振华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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