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温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温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多次实施砸破车辆玻璃并盗窃车内财物的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5日凌晨,柯某某在阳新县**镇**大道路边,将一辆车牌号为豫S*****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车玻璃打破,将车内的两个金佛吊坠和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元盗走。
2、2020年5月5日晚上,柯某某将停放在古商城**宾馆处的车牌为鄂B*****的一辆蓝色哈弗H*的车窗打破,将车内的两个金戒指和几元零钱盗走。
3、2020年5月9日,柯某某在阳新县**镇***路**号趁王贤强的一辆车牌为鄂B*****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玻璃没关上,翻进车内将车内的几包散烟和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盗走。
4、2020年5月10日,柯某某在阳新县**镇*****电器西门的停车场,将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小轿车的车玻璃打破,进入车内,未盗得任何物品。
5、2020年5月10日,柯某某在阳新县**镇*****电器**家具店门口,将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车玻璃砸破,进入车内,盗走车内20元现金。
6、2020年5月12日下午15时许,柯某某在阳新县**镇**湖****桥**村路段桥下,将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小轿车的主驾驶侧玻璃敲破,将车内的一副手表、一副墨镜及几个硬币盗走。
7、2020年5月13日凌晨,柯某某在阳新县**镇**头往**湖路口处将一辆车牌号为鄂B*****的白色的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未盗得任何物品。
8、2020年5月13日凌晨,柯某某在阳新县**镇***红绿灯拐角处将一辆车牌号为鄂B*****的黑色越野车的副驾驶侧的车窗玻璃敲碎,将车内8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13日13时许,阳新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办案民警在阳新县**镇**城靠近**大酒店门口处将被告人柯某某抓获,并依法对柯某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 共查获并扣押了一副墨镜、一个手表、两个金戒指、一副金耳坠、一张身份证、人民币11000元和其他币种若干等财物,事后阳新县公安局经核查后,将被告人柯某某盗窃所得的8000元现金、两个金戒指和一张身份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宋某、郭某某、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砸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钱某某、宋某、王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黄某、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现场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磊
检察官助理 周 智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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