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94号
被告人柯某某(绰号“玉小”),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海南省海口市**路**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服刑期间减刑四次,于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绰号“胖**”),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儋州市**镇**村,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儋州市**镇**村,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送货员,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村,住海南省海口市**路**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 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柯某某为筹集赌资,先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到澄迈县老城镇实施盗窃,并与被告人陈某乙约定将盗窃的手机卖给陈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载柯某某从海口市来到澄迈县老城镇伺机盗窃,在老城镇工业大道中海香稻门口处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货车(车牌号:鲁DZ****),李某某骑摩托车在中海香稻门口处等待并给柯某某放风,柯某某负责进入货车内实施盗窃。柯某某盗窃了一部华为P20pro手机、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乘坐李某某的摩托车离开。后来柯某某将盗窃的手机拿给李某某去销赃,李某某将手机卖给老板陈某乙。
2020年4月29日,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华为P20pro手机认定价值为1456元。
二、2020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载柯某某在老城镇工业大道盈滨悦府销楼部斜对面工地门口处发现被害人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李某某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待并给柯某某放风,柯某某进入货车内盗窃现金300多元后被阚某某发现,阚某某就用手抓住柯某某,柯某某挣开阚某某后关车门阻挡,车门将阚某某的脸部打伤,柯某某坐上李某某的摩托车逃跑。
三、2020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载柯某某在澄迈县老城镇南一环路新希望饲料厂对面发现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李某某骑摩托车在路边等待并放风,柯某某盗窃了货车上范某某的一部VIVOSipro手机、现金1000元;盗窃刘某甲一部黑色苹果X6plus手机,后来柯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交给李某某卖给陈某乙。该两部手机因被害人未提供有关凭证,目前未能进行价值鉴定。
四、2020年3月17日凌晨5时多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载柯某某在澄迈县老城镇工业大道海南翔泰渔业公司大门口发现被害人查某某停放的货车(车牌号:豫PVI****),柯某某将查某某放在货车物柜处的现金1400元盗走后,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
五、2020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骑摩托在载着柯某某在澄迈县老城镇南二环路口处发现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货车(车牌号:豫F8****),柯某某将货车上刘某乙的一部华为荣耀V10手机盗窃后,由李某某将手机卖给陈某乙,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李某某。
2020年4月29日,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华为荣耀V10手机认定价值为495元。
六、2020年4月1日凌晨5时许,李某某骑摩托在载着柯某某在澄迈县老城镇盈滨路正大饲料厂门口处发现董某某停放的货车(车牌号:黑LC****),柯某某将车上董某某的一部OPPOR15手机盗窃。
2020年4月29日,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OPPOR15手机认定价值为1170元。
七、2020年4月3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骑摩托在载着柯某某在澄迈县老城镇香荷荷酒吧斜对面(门口)处发现梁某某停放的货车。柯某某、李某某在盗窃放在行驶表的OPPOR9PISU、OPPOA8两部手机后被梁某某发现,梁某某下车追赶,李某某骑摩托车载柯某某逃跑,后李某某将手机卖给陈某乙。
2020年4月29日,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R9PISU手机价值为530元、OPPOA8手机价值为1176元。
八、2020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载柯某某在澄迈县老城镇南二环路柏盛物流门口处发现被害人褚某某及其妻子司某某在该处停车休息,陈某甲骑摩托车停放在货车旁边的人行道接应和放风,柯某某打开货车车门盗窃OPPORu1手机、红米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R1l手机价值为400元;红米手机、小米手机不予估价受理。
九、2020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载柯某某在澄迈县老城镇南二环路海南宝泰工贸有限公司门口处发现被害人金某某和其丈夫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柯某某将驾驶座台上一部VIVOX27pr0手机盗窃。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VIVOX27pro手机价值为2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摩托车及作案物品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乙的情况说明、电话联系清单及手机卡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收据、微信账号实名绑定信息、监控视频截图等;
3.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涉赃款物继续追缴,以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杨
书 记 员:吴 芝
2020 年8 月17 日
附:1.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涉案财物:摩托车两辆,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老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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