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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长盗窃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查某长,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网约车司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居**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查某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8月3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 年11月18 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于2020 年1月30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查某长驾驶苏AN****棕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在本市雨花台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共计19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20 年4 月3 日凌晨5 时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天隆寺地铁站3号口外邮政报亭旁,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2.2020 年4 月17凌晨4 时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春江路地铁站1号口外,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3.2020 年4 月23 日凌晨3 时40 分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天隆寺地铁站1号口外,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4. 2020 年4月25 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贾西地铁站1号口外的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陶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5. 2020年4月27 日凌晨3 时50 分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天隆寺地铁站2号口外,窃得被害人璩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6. 2020年4月30 日凌晨3 时40 分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安德门地铁站2 号口外高架桥下,窃得被害人段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7. 2020 年5 月1日凌晨3 时50 分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天隆寺地铁站2 号口外,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8. 2020 年5 月5 日凌晨3 时30 分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小行路3号公共厕所旁,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9. 2020年5 月5 日凌晨3 时40 分左右,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安德门地铁站2号口东侧的安德门大街路旁,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10. 2020 年5 月5 日凌晨4 时40 分许, 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贾西地铁站1 好口外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11. 2020 年5 月6 日凌晨3 时20 分许, 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天隆寺地铁站2号口外,窃得被害人杨某甲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12. 2020 年5 月9 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天隆寺地铁站1号口雨花客厅外,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13. 2020 年5 月10 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天隆寺地铁站1号口雨花客厅外,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14. 2020年5 月12 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福润雅居福润园36 幢1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15. 2020 年5 月18 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贾西地铁站1号口外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邵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16. 2020 年5 月22 日凌晨2 时50 分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安德门地铁站2号口外高架桥下,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17.2020 年5 月25 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江泉路春江中学门口,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18. 2020 年5 月31 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天隆寺地铁站1号口雨花客厅外,盗窃被害人杨某丙的电动车电瓶过程中被保安发现,遂将窃得的两块电瓶丢弃后逃走。

19. 2020 年6 月1 日凌晨3 时40 分许,被告人查某长在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22 号小牛电动车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被告人查某长于同年6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查某长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乙、杨某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查某长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长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长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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