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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19〕1799号

被告人查某,女,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8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单元**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单元**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查某通过虚构家庭条件、经济实力等情况,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48500元、被害人马某乙58400元,合计人民币206900元。

2.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查某通过虚构合作业务等情况,骗取被害人蒋某某支付价值4088元的一部手机、价值1200元的一张电话卡,价值698元的一副眼镜,以借为由骗取蒋某某1400元。蒋某某被骗取金额合计7386元。

被告人查某于2019年8月5日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明细等书证;2.证人查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查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检查报告;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查某五年六个月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冯柯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查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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