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查某甲,曾用名查**,绰号老*,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云县公安局在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中获悉,被告人查某甲在2019年至2020年3月期间,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多次将麻黄素贩卖给查某乙。经侦查实验,涉案麻黄素每4颗约重0.38克。
被告人查某甲到案后,供述了自己贩卖麻黄素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立案决定书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查某乙、高某某4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查某甲的供述;4.提取、扣押、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5、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麻黄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乔邦
检察官助理:李磊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97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6页,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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