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77号
被告人查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8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栋**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查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8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栋**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查某甲从网上获得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后,伪装成**公司贷款业务员的身份,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谎称提供信用贷款。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保证金、服务费为由骗取钱款,并要求以微信红包形式转账给被告人查某乙微信账号。被告人查某乙在帮助查某甲收取第一笔被害人转账后得知系诈骗所得,后继续提供账户收款赃款,参与分赃。现已查明被告人查某甲共计骗取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查某乙共计骗取人民币4300元。具体如下:
2020年3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在本市萧山区**街道**村**建设公司宿舍内,以上述方式被骗取人民币2500元。
2020年3月20日10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路**路**酒店**房间内,以上述方式被骗取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已赔偿二被害人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信息、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品艳
检察官助理:王 麒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查某甲(联系电话1767922****)、被告人查某乙(联系电话183701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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