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68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庄**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查某某与妻子熊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烟花爆竹产品经营许可证,在“淘宝网”上注册多家淘宝店铺,并租赁房屋作为仓库,向他人进购烟花后加价销售给宜兴及其他地区的购买者,被告人查某某主要负责淘宝店铺的运营、寄售烟花、收款等,熊某某主要负责联系货源。被告人查某某非法经营烟花总计人民币80余万元,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查某某租赁的库房内以及从部分购买人员处查扣到部分涉案烟花,经鉴定,均系烟花爆竹产品,且包装不合格。
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拍摄的部分涉案烟花的摄影照片;
2.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烟花销售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查某某及共同行为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誉涛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庄**幢**室,联系电话1836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此页无正文)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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