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查某某,小名保生,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71964********,彝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村**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查某某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弯刀环剥巍山县青华乡百户村“富窝路”其户地埂上自然生长的两棵红椿树,致使两棵红椿树被环剥口以上枝干死亡。经鉴定,被毁坏的两棵红椿属国家II级保护树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非法毁坏珍贵树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植物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不被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刚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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