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街道*****号,现住鄱阳县鄱阳镇****公馆**-*-***室,系鄱阳县***公司职工,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查某某,系鄱阳县***公司职工,2011年上半年,鄱阳县***公司向内部员工出售已经建好的员工宿舍,由于被告人查某某经济紧张,但又不想浪费内部购房指标,经与其堂姐夫李某某商议,由李某某用查某某购房指标向鄱阳县***公司购房,查某某负责帮忙办理内部购房手续。2011年6月29日,由李某某出资以查某某名义向鄱阳县***公司财务室缴纳购房款165408元,购置了鄱阳县***公司内部员工宿舍*楼***室房产,查某某在办理好相关购房手续后,将购房的相关资料及房屋钥匙全部交给了李某某。由于李某某购房使用的是查某某在***公司的内部购房指标,在鄱阳县***公司办理的所有购房资料中均显示,查某某是*楼***室的购买方,为了避免该处房产纠纷的发生,李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告人查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用以明确:鄱阳县***公司内部宿舍*楼***室房屋归李某某所有。
2017年9月份,被告人查某某因负债累累,便隐瞒事实真相,向急需买房的被害人刘某某谎称,鄱阳县***公司内部员工宿舍*楼***室房屋归他所有,他可以将此处房屋出售给刘某某。被告人查某某在李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经与刘某某商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屋出售给被害人刘某某,2017年9月18日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收取了被害人刘某某18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人查某某收到18万元的购房款后,用于归还自身的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和解,积极的对被害人刘某某18万元被骗款项进行退赔,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表、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购房款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查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十月十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