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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查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绰号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3********,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街乡**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0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在云县温州假日酒店722房间内将李某乙的一部珊瑚红色的OPPOA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为800元。

2、2020年0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在云县人民医院潜入多个病房,分别将段某某的一部白色iPhone8puls-256GB手机和一个黑色充电宝、施某某的一部白色LephoneT6+V手机、王某某的一部雀羽蓝色VIV0X27手机、杨某某的一部星空灰色VIV0X9i手机、鲁某某的一部华尔金色中兴A2018手机盗走。经鉴定,段某某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4400元,王某某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2600元,杨某某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1900元,鲁某某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2300元。

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2000元。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和相关证据、发还清单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字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5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提取笔录、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盗窃他人财物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多次盗窃,且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查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仕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6页,光盘16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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