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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1430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垸**号。因盗窃,于2014年6月18日被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查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的小货车内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0元)。现被告人查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查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路**弄**号门口,窃取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此的安尔达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19元)。现该电瓶车已被被害人丁某某自行找回。

3.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查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锦园楼下,窃取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的日新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12元)。现该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保存证据清单、视频侦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丁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或退赔赃物折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光华

                              检察官助理:朱学优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367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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