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到日照市东港区聊城路八号码头饭店对过印刷厂活动板房内,盗窃被害人孟某某放在此处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750元。
2、2019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到日照市东港区京泰盘龙湾小区25号楼工地活动板房旁边,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550元。
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查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二次刑事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蔄冬青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查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路**房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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