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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街道办事处******号。2019年10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查**酒后在费县**足道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费县公安局钟罗山派出所民警杨某带领辅警孙某某等人到达现场,被告人查某某辱骂出警人员,并用拳头将孙某某的前额处打伤,致其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查某某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孙某某2万元,并取得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住费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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