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9********,汉族,初中文化,白沙洲大市场蔬菜配送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鄂A****F号棕色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丽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路**路路口处,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85mg/100ml, 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抓获、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婷
检察官助理闻洲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街**村**号(联系方式:1307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含光盘肆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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