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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查某某,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汉族初中文化,镇江**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扬中市**镇**小区**幢**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查某某酒后持E证驾驶苏L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市区扬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电大道环岛路口时,与奚某某持C1证驾驶的苏LR****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查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的抽血血样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6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霞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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