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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某某****嘎查**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和哈某某等人在乌某某**镇**小区高某某家喝酒,当日14时许,查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面包车从乌某某嘎鲁图镇阳光小区出发,准备回老家,沿达布察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庆油田物资经销部”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查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95毫克。该起事故中查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查某某与王某某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履行了赔偿。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犯罪记录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返还物品凭证;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其他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布德

2020年6月8日 

附:

1. 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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