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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重庆市**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查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宝龙广场峨眉烧烤吃饭饮酒。当晚21时46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Z****小轿车由重庆市涪陵宝龙广场地下车库驶出向重庆市涪陵区绿地澜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鼓路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查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56.8mg/100ml。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毒检资料、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

4.现场草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袁红燕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52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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