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查某某,曾用名: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组,现暂住(通海县九龙街道**组**房)。
违法犯罪经历:2011年9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7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金山蔬菜批发市场东大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山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与沿秀山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朱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轻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查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于11月6日21时01分在通海秀山医院依法提取了查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8.18mg/100mL,故查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被告人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月6日,查某某与朱某某对事故已经自行协商达成了协议,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国辉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860****。
2.案卷卷宗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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