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身份证号码34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现住黟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20年2月2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查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U****号小型轿车由黟县碧阳镇政府出发,经公园首府小区后又沿宏村大道往横岗转盘方向行驶。20时16分许,行驶至横岗转盘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黟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并依法将其带至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查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皖JU****号小型轿车、酒盒(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祝文
检察官助理 倪海燕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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