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3197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乡**村委会**村**社**号,现住富源县金城路3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D*****的小型轿车在富源县胜境大道与胜境街交叉路口30米处时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后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查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3.09mg/100ml。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查某某应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口及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居于富源家中,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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