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43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雷某某、范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查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佳韵山水城附近嘉陵江边安置了两副地笼网非法捕捞淡水鱼。同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查某某、雷某某、范某某驾船来到上述地点,由范某某掌舵,雷某某打电筒帮忙照亮,查某某负责收网,三人上岸后清理渔获物时被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用的两副地笼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8.115千克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查,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重庆市嘉陵江干流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地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雷某某、范某某各自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1. 政府禁渔通告以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认定意见、常
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查某某、雷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雷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雷某某、范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雷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查某某、雷某某、范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号**(联系电话:1510239****);被告人雷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村**号**(联系电话:1300230****);被告人范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联系电话:1363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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