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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陈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477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2********,汉族,专科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7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3日。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街道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2014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号**室。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3********,汉族,专科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楼**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孙某甲、袁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阳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孙某甲、袁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阳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查某某与陈某某、孙某乙(未到案)因唱歌等琐事在微信视频通话中产生口角,并相约至本市奉贤区**镇**路**路路口进行斗殴,查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甲、董某某(另处)、,陈某某、孙健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阳某某、周某某(另处)、华某某(另处)。2020年6月7日3时许,双方至约定地点互相斗殴。其中,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陈某某、袁某某相互殴打,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陈某某脖子划伤,孙某乙用阳某某事先提供的铁铲殴打孙某甲,马某某和刘某某在车内找到一把水果刀由马某某携带但未使用,查某某驾车冲撞陈某某一方并撞到董长芹别克牌轿车,后使用电击棍威吓追打陈某某一方。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外伤致颈部裂创未构成轻微伤;被撞别克牌轿车物损价值为人民币4990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董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孙某甲、袁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阳某某互相斗殴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路面监控截图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6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查某某处扣押到别克牌轿车1辆及电击棍2根;2020年6月28日,在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到钥匙1把。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撞车辆的物损价值。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查某某、孙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七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户籍信息证实,七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8、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甲、袁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阳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孙某甲、袁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阳某某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阳某某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甲、袁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阳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袁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甲、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鼎

检察官助理陈磊凤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孙某甲、袁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方式:1502149****)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六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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