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村泾县**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泾县**镇**路**号**区**室)。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7日经上网追逃抓获,寄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同年2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身份证号码3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市**区**别墅**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区**村**区**栋**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5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身份证号码3205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苏省**市**区**村**栋**室。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5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吴某甲、史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17日,本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同年7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8月1日,本案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日重新移送。同年9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吴某甲、史某某租用被告人查某某位于泾县**镇**村厂房经营加工厂提炼铜金属,期间由吴某甲收购废旧电路板并销售铜粉;被告人史某某代为管理厂房经营,并与戴某某共同负责日常加工;查某某负责处理日常经营中产生的废树脂粉。2018年吴某甲将加工厂承包给查某某代为加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吨加工费600元,工人工资100元每吨,加工所需配件由吴某甲代买,结算承包费时扣除工人工资及加工配件费,剩余款项为查某某利润。2016年至2018年期间,吴某甲等人未经许可,共加工废旧电路板172.5吨,非法倾倒废树脂粉145吨。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电路板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有机树脂类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45-49。废电路板破碎分选回收金属后产生的废树脂粉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废物代码为900-451-13。
2019年2月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南京市秦淮区将被告人查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2月25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甲、史某某接受讯问,吴某甲、史某某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移动通信记录及机主信息、银行卡流水及相关凭证、公司账目及供需合同、收货证明、手机截图资料、情况说明、泾县环保局移送案件材料等书证;
2.证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时某某、吕某某、吴某乙、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齐某某、房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查某某、吴某甲、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吴某甲、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废旧电路板172.5吨,倾倒废树脂粉145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史某某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史某某退出部分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史某某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如果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
检察官助理:张慧姝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吴某甲、史某某现均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584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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