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8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4时25分许,被告人查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路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床边,趁被害人凌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苹果11Pro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0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凌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查某某供述;2、被害人凌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证言;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视频研判报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检 察 员:朱 凡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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