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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查某某,聋哑人,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号。被告人查某某曾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6月4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4月10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犯罪嫌疑人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查某某乘坐63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泉山区湖东路时,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拉开被害人夏某某随身的挎包拉链欲盗窃包内财物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挎包内财物照片等物证;

2.证人苗士军、查忠英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公交车车载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惠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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