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查某某乘坐63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泉山区湖东路时,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拉开被害人夏某某随身的挎包拉链欲盗窃包内财物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挎包内财物照片等物证;
2.证人苗士军、查忠英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公交车车载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惠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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