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987号
被告人查某某,曾用名查某乙,小名查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2018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暂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2009年9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1月1日因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7日晚,被告人查某某、张某甲在鄞州区中河街道长寿东路和沧海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口角,二被告人遂对顾某某进行殴打,致顾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查某某、张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查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均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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