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60号
被告人查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无固定住所。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查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村**附近,借故与被害人严某某(84岁)搭讪,趁严某某不备,窃得严某某放在随身帆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后逃逸。
2020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查某某至本市虹口区**路**号附近,借故与被害人葛某某(92岁)搭讪,趁葛某某不备,窃得葛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查某某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严某某、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比对、工作情况等书证、物证,手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查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查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查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其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查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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