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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柒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柒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85********,汉族,高中文化,湖北**销售**,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住武汉市口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柒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汽车从本市东西湖区G107国道临空港出发,途经本市口区解放大道,当车行至本市口区工农路额头湾立交桥下时,被公安人员拦停检查。经对被告人柒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后对其血样进行乙醇定量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77.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行车轨迹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讯问视频;5.被告人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柒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川军

检察官助理:桂  雨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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